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文体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整合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结合工作并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监管、医疗保障、数据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开发老年人力资源,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促进老有所为。
第七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康养、文体娱乐、维权、防诈骗等方面知识。
第九条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康养基地建设等合作,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政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家和省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已建成住宅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有关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生活出行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动老年人、残疾人家庭开展适老化、无障碍设施改造,对困难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支持符合条件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助医等上门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九条 对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